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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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14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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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11:4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乡(镇)以上*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乡(镇)以上*及其负责人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同意后报省*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提出意见,报县(市、区)*确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源。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河道、湖泊等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公布。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公布。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