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6-15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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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2 08: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七)省*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一)旅馆业;(二)公章刻制业;(三)典当业;(四)开锁业;(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七)废旧金属收购业;(八)机动车维修业;(九)信托寄卖业。第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条 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关。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机关备案。第十条 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第十一条 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第十三条 *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第三章 治安责任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三)配合*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