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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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29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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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18:09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犬类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贾汪区)从事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犬类管理部门),受*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其辖区内犬类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审批,违法养犬的处理、处罚和狂犬、野犬(含无证犬)的捕杀。*门应当选派警力指导、监督、参与区犬类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经批准每户只准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居住。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得居住地周边相邻四户以上居民的书面同意,其中居住多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同楼层其他住户以及本单元相邻楼层住户的书面同意,并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确认证明。
(二)持前项所述确认证明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向其住所地的*事处提出购犬申请,由*事处报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应当在购犬后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防疫证。
(四)持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的犬类防疫证和区犬类管理部门批准购犬的证明,到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单位养犬和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机关制定,报市*批准执行。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犬的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证明、犬类防疫证以及其他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人在注册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防疫证。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其费用主要用于犬类管理、犬类留验、疫病监测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
盲人养导盲犬的,免缴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携犬在前项规定时间以外出户的,应当由养犬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八)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类防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向其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