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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备法规有哪些?包括哪些法规?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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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19:43

民兵战备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战备任务
  第三章 日常战备制度
  第四章 战备等级
  第五章 领导与指挥关系
  第六章 批准权限
  第七章 保障与优抚
  第八章 附则

  
(1999年4月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兵战备工作,完善民兵战备制度,保证民兵战备任务的完成,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军队战备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执行战备任务和军事机关、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战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兵战备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贯彻新时期军事战备方针,突出重点,落实制度,常备不懈,提高民兵执行战备任务的能力。
  
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战备工作在*、**领导下,由中国人民*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及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战备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必须加强对民兵战备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战备工作。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地区军事机关开展民兵战备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民兵战备任务。
第二章 战备任务
  
第六条 
民兵担负下列战备任务:
  (一)参加军警*防和哨所执勤,配合人民*、人民武装*、人民*保卫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安全;
  (二)搜集情报;
  (三)守护重要目标;
  (四)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
  (五)协助人民*、人民武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参加抢险救灾;
  (七)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战备任务。
  战时,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第七条 
参加军警*防的民兵,应当明确联防区域和任务,遵守有关规定,掌握通信联络、协同行动、处置情况的方法,配合人民*、人民武装*部队执行对边境、领海、领空的侦察(观察)、警戒和守卫,严防敌人武装袭扰,保卫边防安全;协助人民*、人民武装*实施对海上船只、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的监视和控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担负哨所执勤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执勤区域和任务,熟悉哨所附近的地形和社会情况,掌握执行任务的各种技能,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严格按照上级规定执行观察、巡逻、警戒勤务,加强自身防卫。当发现敌情和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报告,果断处置。
  
第九条 
担负搜集情报任务的民兵,应当严格遵守情报工作纪律,掌握侦察和情报搜集、分析、报知技能,按照上级指示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情报。当搜集到危害*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报时,必须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十条 
守护重要目标的民兵,应当明了守护目标的性质、特点及守护任务和职责,熟悉周围地形,掌握守护方法,牢记联络信号和口令,落实有关制度和规定,保持与目标归属单位的联系,不得擅离岗位。当守护目标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十一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和维护国防工程,适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国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负协助人民*、人民武装*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任务和分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和规定,掌握各种情况的处置手段和协同行动的方法,在上级指定的区域内执行勤务,保持本地区、本单位的正常秩序。
  民兵执行平息*、*或者严重*乱任务时,必须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命令和指示,与人民*、人民武装*、执行任务的人民*密切配合,依法行动,坚决、迅速、稳妥地制止和平息危及国家统一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担负抢救灾任务的民兵,应当了解险情、灾情的性质、范围和程度,明确具体任务及实施方法,服从统一指挥,保护国家财产和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三章 日常战备制度
  
第十四条 
在执行战备任务时间,民兵的管理应当参照人民*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建立正规的内务制度,严格执行请假销假规定,保持人员稳定,增强民兵的组织纪律观念和服从命令意识,注重培养优良作风,保持良好的战备执勤秩序。
  担负守护重要目标任务的民兵组织和民兵哨所,人员在位率平时应当达到80%以上;担负其他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人员外出报告登记制度,明确紧急召回的方法和时限并制定人员临时补充的措施。
  
第十五条 
民兵的战备教育,应当结合国内外形势和战备任务,以民兵职能和任务、战备形势、战备制度、爱国主义和优良传统、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为主要内容进行,以增强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战备意识。
  民兵战备教育应当列入年度民兵*教育计划。
  
第十六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规定和上级指示,结合战备任务进行,要实施规范化训练,落实训练人员、时间、内容和质量。
  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战备方案,组织常年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进行战备演练,通常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乡、街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及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本单位的任务,制定相应的战备方案并报上级审批。当情况或任务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订战备方案。
  战备方案的保管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严禁无关人员接触战备方案。
  
第十九条 
民兵开展敌情、社情研究,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安排和有关情报通报,结合战备任务进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预定作战对象的编制装备、主要武器性能、作战思想和特点;当地社会治安和社会动态情况,特别是敌对势力的主要活动及其特点。遇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进行研究。
  
第二十条 
民兵战备物资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管理,实行集中保管,分类存放,定期清点,适时更换、补充。动用战备物资,必须按照规定经过批准。民兵战备物资的携行、运行标准,由省军区确定;战备物资的供应、筹措办法,由省军区会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兵战备设施应当实行责任制管理。对民兵执勤使用的营房、工事和观察、警戒、通信、供电、照明、供水等设施,必须明确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战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担负战备值班(包括日常值班、节日值班和等级战备值班)的民兵,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指示的战备任务的需要指派,并明确值班民兵的具体任务、时限和位置。
  担负战备值班的民兵组织,必须按照上级的规定落实兵力,明确任务,熟悉方案,坚守岗位,保持通信联络畅通并使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组织在执行战备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请示、报告规定:
  (一)凡涉及任务变动、部署调整、兵力使用、武器装备动用及上级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重要事项,必须逐级请示,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担负战备执勤时,应当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限报告执勤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三)担负战备值班时,应当逐日报告值班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四)完成战备执勤、战备值班任务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执勤、值班总结报告;战备执勤情况综合统计,按照上级制发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统计表》的要求填报;
  (五)常年担负战备任务时,应当在年度民兵组织整顿后报告实力,主要包括组织实力、装备实力和人员在位率。
  
第二十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定期进行民兵战备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和应达到的标准是:
  (一)组织健全,官兵相识,在位率达到规定标准,人员流动情况清楚;
  (二)战备教育落实,战备观念强;
  (三)军事训练任务落实,军事素质良好;
  (四)敌情、社情研究针对对性强,掌握情况及时、准确;
  (五)战备方案齐全,人员紧急收拢迅速,武器装备和战备物资、设施管理有序;
  (六)战备执勤、值班严格正规,请示报告及时,处置情况正确。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四章 战备等级
  
第二十五条 
民兵战备等级分为*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
  民兵组织进入或者解除等级战备,必须根据军事机关的命令进行。民兵组织接到进入等级战备命令后,必须立即按照相应等级战备的要求,转入战备状态。
  
第二十六条 
*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军政主管进入值班岗位,及时沟通对上对下联系,修订并熟悉有关的战备方案;
  (二)掌握人员在位情况,控制外出,做好收拢准备;
  (三)进行战备教育,了解战备形势、任务;
  (四)明确人员紧急收拢的地点、时限、通知方法及信号;
  (五)组织敌情研究,了解、掌握社会动态;
  (六)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观察和巡逻、警戒,及时报告情况;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在上级指定的位置待命,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
  (七)检查战备工作落实情况,按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二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在位干部加强值班,及时研究、安排战备工作,保持通信联络畅通,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
  (二)停止人员外出,召回在外的干部和骨干,人员在位率保持在70%以上;
  (三)进行战备动员,明确战备任务和要求;
  (四)组织必要的收拢集结和紧急集合演练,完善紧急行动的措施;
  (五)加强敌情研究,密切注视社会动态,掌握敌对势力活动特点,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六)按照上级指示了解战备物资供应渠道和方法,做好接收武器装备和各种战备物资的准备;
  (七)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对重要地点和重要地段的控制、守卫;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集中待命,准备随时执行任务;
  (八)逐日上报战备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一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配齐各级干部,建立组织指挥机构,明确职责分工,保持通信联络全时畅通和指挥不间断;
  (二)召回在外人员,根据上级指示进行收拢集结,人员在位率保持在90%以上;
  (三)进行临战动员,明确临战任务和有关规定;
  (四)值班人员和分队昼夜值班,及时掌握和处置各种情况;
  (五)请领、接收和分发武器装备、弹药及各种战备物资;
  (六)根据担负的任务,进行临战训练和相关的演练;
  (七)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齐装满员,完成各项临战准备工作,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待命,保持临战状态。
  
第二十九条 
战备等级的转换,必须根据命令实施。通常情况下,依次转入*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紧急情况下,也可以越级转入所需要的战备等级。
  民兵组织实施战备等级转换,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战备等级转换时限的规定,由省级军区拟制方案,报军区审批,并报总参谋部备案;紧急情况下,由下达命令的军事机关规定。
第五章 领导与指挥关系
  
第三十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级任务,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参加军警*防,在地方*、*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由联防指挥机构实施统一指挥;特殊情况下,由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指挥。
  
第三十二条 
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和目标归属单位共同领导,以县人民武装部的领导为主。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执勤民兵的组织调整、教育训练、人员管理以及与附近民兵的联防工作。目标归属单位负责执勤民兵的守护勤务训练,解决执勤的后勤保障问题,协助县人民武装部做好执勤民兵的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兵协助人民*、人民武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地方*、*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民兵的组织和调动;*机关负责现场指挥。
  
第三十四条 
战时,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任务、战场勤务,由部队指挥和管理;民兵执行独立作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的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
第六章 批准权限
  
第三十五条 
边防、海防地区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或者撤销,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六条 
使用民兵担负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守护任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民兵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由管理该工程的军队团以上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的一般勤务,由*机关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报同级地方*、*批准,军事机关根据地方*、*的决定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同时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执行上述任务,不得携带*支等武器。遇有追捕持*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委、县*批准,同时报告军分区。
  
第三十九条 
动用民兵执行平息*、*或者严重*乱的任务,不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地方县以上*、*决定,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地方*、*的决定,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携带*支等武器的,由*、省*和省军区共同批准,并报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使用民兵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由县委、县*批准,县人民政装部报军分区备案。
  
第四十一条 
边防、海防地区,遇有敌人袭扰、空降和敌特潜入紧急情况,县人民武装部应当立即调动民兵,予以打击和搜捕,同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保障与优抚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哨所执勤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对长期脱产执勤的民兵,在其退出执勤任务后,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县、乡*视情况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省*与省军区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四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维修经费和看护费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经地方*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的民兵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执行任务的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解决。
  
第四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备勤务、参加战备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无恤,按照国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兵战备工作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惩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民兵战备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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