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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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03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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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31 04:05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第八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抵制无效*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检查时能主动提供情况的。第九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一)、(十一)项行为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单位财务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第十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可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单位财务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四)、(九)项行为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第十一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可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第十二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第十三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据为己有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