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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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9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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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31 21:10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物价、建设、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第八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第九条 各级*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在*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解决。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