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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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6 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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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19 09:36
《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审理。
第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管辖。
第六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