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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27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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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06:32
保付支票作为一种特殊支票,对增强支票的信用,促进支票的流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那么,保付支票在票据法上必然有其特殊效力,以此来保证其作用的发挥。笔者以下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从不同当事人角度,来分析保付支票效力。 美国和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保付后,其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同责,即付款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付款人不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以外的保付,如果违反此规定而为保付,仍然具有保付效力,只是对付款人处以罚款但处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日本支票法认为保付人的责任为偿还责任,并不生绝对付款效力,对银行的保付也给予一定的*。
付款是票据消灭的主要原因,保付的意思表示就给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付所期待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付款、消灭票据,所以,保付人应负完全绝对付款责任。但对保付行为也应加以*,主要因为付款人为银行,保付过多易造成银行的资金短缺或信用膨胀,可能危急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当然这种*是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付之效力。 台湾票据法认为,支票已经保付,*人免责,即使保付人不付款,持票人也不得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日本支票法则规定:如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其责任;即日本赋予了保付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了提示支票的时间。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规定出票人免责。
从上文对付款人效力的论述,可以知道,付款人保付后就应负绝对付款责任。如果赋予保付人追索权,保付人应负的是偿付责任而非付款责任,保付人的付款并没消灭票据,这与票据理论相违背――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即消灭。付款人与承认和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属一般民法所调整的范围。
保付后,持票人能否撤销,在各国立法有很大分歧。台湾票据法认为,保付后,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即使持票人破产,也影响保付的效力,不论在提示期间经过以前或经过以后,出票人都不得撤回付款委托。日本支票法规定: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按照一般的票据付款委托撤回理论,可以认为日本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届满后可以撤回。从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对提示期间没有*,可以知道,美国是不能撤回保付委托的。笔者认为,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经过后可以撤销,这是由于支票的特性所决定的。支票既是支付票据又是信用票据,票据存在基础在于流通(从美国《流通证券法》就可以看出)。如果长时间不进入流通领域,就失去流通证券之性质。所以法律应该设计相应的激励流通机制,票据的期间设计就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保付增强支票付款的确实性,对支票的付款起着不可替代的保证作用。汇票的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两者作用相似,极易产生混淆,其实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叙述如下:
首先,适用的范围不同。保付是只适用于支票的一种特殊的制度;而保证则适用于汇票及本票,不适用于支票。因此,如在支票上记载“保证”,则不生票据法上之效力。
其次,票据行为人不同。保付以付款人为限;而保证则是除票据债务人之外任何人均得为之。
再次,支票经保付后,除持票人同意,不得只对支票金额的一部分为之;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只就部分金额为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不能就部分份额为之)
第四,付款的效力不同。保付人付款后,支票上的票据权利义务就消灭,不存在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问题;而保证人付款后,只消灭部分票据权利义务,只有被保证人的后手得以免除票据责任,持票人仍得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最后,行为人责任不同。支票一经保付,付款人就成为单独的、绝对的付款义务人,出票人及背书人均免除其责任。日本支票法则无此效力;保证人为保证之后,则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的责任,保证人付款后,还可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台湾票据法认为,经保付的支票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性质,一旦遗失,持票人不能挂失止付,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请*作出除权判决;而经承兑的汇票遗失后,可以为止付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