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该怎么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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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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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19 07:17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由于它的存在以其秘密性为前提,所以该权利处于一种相对的不稳定状态,从而使理论界对它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有较大争论,同时它又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本文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法律保护现状,进行一些分析。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现状
商业秘密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狭义的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实用技术。广义的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通常来讲,工业技术秘密中往往附带有商业或管理秘密,商业或管理秘密中也往往附带有工业技术秘密。现在我国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基本上接受了广义的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权或财产权。但它同时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所以严格地说,它应是一种特殊无形财产权。
以往,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很少利用刑事保护手段。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旧刑法中,没有明确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罪名。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依照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纵观这些法律条文,结合实践,笔者发现存在下列问题: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善意或无过错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些规定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无疑是相当微弱的。不难想像,一些经营者挖去技术或管理人员后,经过串通,将自己装扮成一个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而将责任推到“泄密”的个人身上,而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这就使得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弥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权利人或*怀疑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实际是恶意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可是囿于民事取证的手段有限,也只能望而兴叹。
2、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侵犯他人科技成果权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却没有规定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侵权人没有利润或掩盖利润的情况,致使赔偿额无法计算。
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民刑并举,构筑综合防范体系。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克服了旧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没有专项刑事立法的缺陷,成为打击该项犯罪的有力武器。笔者认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灵活运用刑事、民事两种途径进行打击、防范。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在过去没有保护商业秘密专项立法的情况下,通过传统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诉讼,原告在取证、举证的过程中大多因手段有限而感到困难重重。新刑法实行后,有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可以借助有力的刑事侦查手段获取民事诉讼中难以取得的证据,如可以查明笔者前文提到的“第三人”是否是恶意获取、使用、披露他人拥有的商业秘密,从而为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奠定坚实的基础。
虽然新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有两点值得注意:(1)追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只有结合“造成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该条法律才能有较为统一的操作性。(2)不能以刑代民,即使在宣告行为人无罪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行为人因其侵犯商业秘密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合理使用诉前禁令。
商业秘密的存在前提之一是其秘密性,当侵权发生时,商业秘密泄露的时间越长,其公知性就越高。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规定先予执行,在诉前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防止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然,采取先予执行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
3、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应考虑权利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失。
我国在侵权损失赔偿上贯彻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通常我们是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润减少来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公知”,从而使权利人因丧失垄断而丧失获取财产利益的机会。关于精神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泄密”而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致使企业效益滑坡,并引发企业人心涣散,人才流失;或泄密人利用原单位名义来接业务,但产品质量低劣造成权利人信誉、商誉受到损害。
4、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大胆使用拟定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计算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是难度较大的,因此笔者建议使用拟定赔偿制度。所谓拟定赔偿制度,就是在损失难以计算时,由*综合衡量一个赔偿数额。这种规定解决了计算赔偿额这个难题,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带来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为了加强*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运用拟定赔偿制度确定损失赔偿额标准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应从该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该项商业秘密的价值及其对同行业竞争者的价值,为发现该项商业秘密所支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获取该项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及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五个方面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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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19 07:18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中国有关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了保护。第一从商业秘密持有者与侵害商业秘密者之间的关系看,除了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但侵害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侵害商业秘密情形外,侵害商业秘密主要发生在买卖、承揽、授权、雇佣关系中,其中在雇佣关系中是最容易发生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合同法对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情形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这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和雇佣关系下的约定。公司法、刑法主要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作了规范。第二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有一个前提,即都是劳动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不包括劳动者到其他企业中工作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经营者,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不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面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则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而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最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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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19 07:18
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的商业秘密有关的法条,通过民事、刑事、行政等手段来保护。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19 07:19
法律有明文规定,但实施起来很难。因为很多行为可以是隐性的,取证难,执行也难。
从某种意义上讲,商业没有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