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坦白情节是否应当减轻处罚?(等4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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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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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10:03
具有坦白情节是否应当减轻处罚?编辑同志: 陆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多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至案发仍拖欠银行本金和利息共计30万元。*机关根据某银行的报案将陆某抓获,到案后陆某如实供述了涉及其他银行的恶意透支事实。随后,陆某向*机关缴纳了30万元,用于归还其拖欠银行的款项。请问,在此情况下能否对陆某减轻刑事处罚?
湖 南 谢丽丽
谢丽丽读者:
陆某因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其他罪行,坦白态度较好;陆某及时退赔了全部欠款,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包括特别严重后果没有发生时避免其发生,也应当包括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后因为陆某的坦白行为使之得以较好消除;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只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才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如果陆某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从轻处罚,不需减轻处罚。如果陆某的基准刑接近法定刑,考虑到坦白、退赃情节,则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性。
利息损失未超出定金收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编辑同志: 郑某想购买一批黄花梨,通过朋友乔某介绍认识了彭某。在现场看货后,郑某决定以50万元的价格向彭某购买5根黄花梨。双方签订了协议,彭某承诺出售的黄花梨不是假货,且在交货12天内,如发现不是黄花梨,可全额退款。乔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一并签字。当日,郑某支付了定金7万元。几天后,郑某及时支付货款43万元,并从彭某处将5根黄花梨提走。事后,郑某通过专业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所购黄花梨的真伪进行了鉴定。检验结果为红铁木豆,其价值远远低于黄花梨。得知所购货物并非黄花梨后,郑某即于次日分别向乔某、郑某邮寄送达了《退货通知》,并要求乔某和郑某退还货款43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鉴定费。请问,郑某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沈小萍读者:
彭某在履行合同时,交付的标的物是红铁木豆,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黄花梨木,致使郑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郑某要求彭某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鉴定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另外,彭某收受了43万元货款,确实给郑某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并没有超出定金收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定金数额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郑某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乔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某追偿。
单位丢失职工档案谁担责?编辑同志: 郭某是铁路局职工,参加工作后,一直在该县铁路局工作。郭某办理退休后,铁路局在单位搬迁过程中不慎将郭某的档案丢失。后郭某因退休年龄问题去单位查阅自己的档案,发现铁路局已将档案遗失。为此,郭某要求铁路局补办档案,并要求铁路局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请问,郭某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四 川 刘小敏
刘小敏读者:
《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因此,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职工的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思想成长、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包括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用人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侵害的是职工人身权益。因此,铁路局不仅要为郭某补办档案,也应赔偿郭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但应酌情减少。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撤销已生效的共同遗嘱 ?编辑同志: 朱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房产作出处分,遗嘱内容为:(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处房产由儿子继承,另一处房产由女儿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后刘某因病去世。朱某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应取得房屋产权。而朱某的子女认为,该份遗嘱已经撤销,房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各方均等继承。请问,朱某是否有权撤销已生效的共同遗嘱?
浙 江 于明明
于明明读者:
因刘某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刘某是该项遗嘱的遗嘱人,朱某是该项遗嘱的继承人,朱某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房屋产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刘某死亡后,朱某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刘某的遗嘱。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朱某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处房产由儿子继承,另一处房产由女儿继承,因朱某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遗嘱中的房产在刘某死亡后均已为朱某的个人财产,朱某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只针对遗嘱第二项,因此,朱某有权撤销已生效的共同遗嘱的第二项,因第一项内容已经生效而无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