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该不该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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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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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07 00:17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作出之前,在以案件承办人员为一方、以当事人为另一方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专门人员(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进一步核实证据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合法与公正的一道程序。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的一个中间程序,在特殊情况下才采用。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可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是:(1)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3)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等。——————————————————————————————举行听证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行政机关,都有很大的好处:
(1)通过听证程序,当事人可以更好地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
(2)通过听证,可以让行政机关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之,听证必须公开举行,因此有助于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4)由于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下达处罚决定之前进行,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损害还未造成,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5)很大程序上,减省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07 00:17
天津市地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震行政处罚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举行地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地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下列重大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听证告知书应当加盖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六条 听证告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八条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本案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记录员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本案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条 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程序,并报本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当在3日内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本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
2、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
3、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
(六)宣布听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
2、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由双方质证;
4、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
(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说明部分,应当交证人或者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