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0-01 07:14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4 22: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
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
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
行政区域和各级*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
、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
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
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
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和
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
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
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
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
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
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
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法律、
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
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
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
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
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
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
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
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事处一般应以乡、镇*驻地居民点和街
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
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
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
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
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
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
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或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
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
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
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
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
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
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
(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
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
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
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
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
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有
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
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
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
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
。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
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
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
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
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
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
)》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
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
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有关部门负责
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
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
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
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
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
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
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
、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
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
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
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
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
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
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
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
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
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根据具
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
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
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
本级*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
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
,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
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
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
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
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
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