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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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1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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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17 12:2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滩涂、平原、草原、沙漠、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街、路、巷名称,院、楼、门号编码,城镇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码头、航道等名称;
(五)公园、纪念地、旅游景点等名称;
(六)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地名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应当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地名标准化,加强保护地名文化遗产。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群众意愿;
(五)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旗县(市、区)内的苏木乡镇、*事处、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苏木乡镇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名称,不得重名;
(二)苏木乡镇名称应当与其*驻地名称一致,*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地名用字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外国地名、人名命名地名;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专名一致。第十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二)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住宅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第十二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旗县级*批准。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旗县级以上*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第十六条 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旗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批准。第十七条 院、楼、门号编码,由设区的市、旗县(市)*民政部门组织编制。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用地名;
(二)拟用地名实体类别、位置、范围;
(三)拟用地名的语种、含义、来源以及命名、更名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和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