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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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2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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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18:36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第三条 市和区、县*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劳动保障、人事、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农业、建设、教育、交通、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全市促进就业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六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第七条 市和区、县*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项目。第八条 本市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第九条 对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享受退还*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给予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本市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投资兴办的市场、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第十条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其中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扶持。第十一条 各级*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十二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资金扶持。
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按照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