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9-25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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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5 16:51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或其它情况;
(四)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六)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入库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八)自觉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继续教育制度。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法规知识培训。
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外经贸等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评标专家的专业知识培训。
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内容包括评标专家的年度出勤率、参加培训次数、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每次参加评标时是否按时到达评标地点、评标公正性、评标纪律遵守情况等有关事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评价记录上签署评价意见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签署评价意见后三日内将评价记录送对应的专家库管理端所在单位,由其录入评标专家库系统。
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其纳入备选,备选期三个月。进入备选的专家不再被抽取。备选期结束,系统程序将自动对其解禁。
(一)连续五次被抽到都不参加评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且未事前请假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但未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次不合格的;
(二)一个年度内,二次纳入备选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年龄超过70周岁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种情形终止评标专家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并在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标有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与评标专家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5 16:51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或其它情况;
(四)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六)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入库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八)自觉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继续教育制度。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法规知识培训。
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外经贸等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评标专家的专业知识培训。
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内容包括评标专家的年度出勤率、参加培训次数、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每次参加评标时是否按时到达评标地点、评标公正性、评标纪律遵守情况等有关事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评价记录上签署评价意见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签署评价意见后三日内将评价记录送对应的专家库管理端所在单位,由其录入评标专家库系统。
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其纳入备选,备选期三个月。进入备选的专家不再被抽取。备选期结束,系统程序将自动对其解禁。
(一)连续五次被抽到都不参加评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且未事前请假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但未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次不合格的;
(二)一个年度内,二次纳入备选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年龄超过70周岁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种情形终止评标专家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并在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标有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与评标专家档案一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