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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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4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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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2 05:5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规范植物保护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农林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的植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植物保护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
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广播电视、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七条 市和区*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建立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划定监测区域,设立标准观测场地,配备监测预报设备和监测预报技术力量。第八条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其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或者补偿费用。第九条 因监测和防治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植物保护人员进入农业、林业生产场所开展工作时,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因开展前款活动给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工作。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害生物监测信息。市和区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趋势作出预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全市及跨区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市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区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同级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由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防治信息。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第十三条 市和区*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实施有效防治。
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预防和治理有害生物。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治理。
在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并对被有害生物污染的植物残株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林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目录,报市*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使用农业(营林)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林业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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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2 05:5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规范植物保护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农林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的植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植物保护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
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广播电视、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七条 市和区*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建立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划定监测区域,设立标准观测场地,配备监测预报设备和监测预报技术力量。第八条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其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或者补偿费用。第九条 因监测和防治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植物保护人员进入农业、林业生产场所开展工作时,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因开展前款活动给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工作。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害生物监测信息。市和区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趋势作出预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全市及跨区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市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区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同级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由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防治信息。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第十三条 市和区*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实施有效防治。
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预防和治理有害生物。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治理。
在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有关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并对被有害生物污染的植物残株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林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目录,报市*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使用农业(营林)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林业有害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