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9-24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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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4 07:07
深圳 建筑业 工伤保险 新规包括:(一)适用范围。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参保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两种方式:一是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二是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较大的职工(尤其是 农民工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涵盖范围。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涵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 劳务分包 企业等使用的职工,但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除外。 (四)工伤保险优先原则。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 社会保险 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五)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参保缴费主体。施工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项目没有明确的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七)缴费办法及缴费比例。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税前建设项目 工程合同 总造价的0.08%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在建项目,以及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开工但尚未竣工的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0.08%×〔(项目施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项目施工期总天数〕。 (八)工伤保险期限。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确定,建设项目施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对于按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在建设项目开工后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九)核发施工许可证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规范分包合同关系管理。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 (十一)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 签订劳动合同 ,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 工资 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使用的职工在 社保 信息系统中实行非实名制管理,经认定 工伤 后的工伤职工纳入社保信息系统实名制管理。 (十二) 工伤认定 所涉及 劳动关系 确认。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 职业病 防治 法规 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以 劳动合同 为基础 确认劳动关系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证据 ,确认 事实劳动关系 。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 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十三) 工伤事故 处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 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待遇计发基数的特别规定。由于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以建设项目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并无缴费工资,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因此,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职工本人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以工伤事故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十五)工伤保险期限结束后工伤事故处理的特殊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 停工留薪期 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级至四级 伤残 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十六)违法分包转包及未参保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 承担连带责任 。 (十七)费率浮动。建筑施工企业再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参保情况公示。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样式,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4 07:07
深圳 建筑业 工伤保险 新规包括:(一)适用范围。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参保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两种方式:一是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二是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较大的职工(尤其是 农民工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涵盖范围。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涵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 劳务分包 企业等使用的职工,但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除外。 (四)工伤保险优先原则。建筑施工企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 社会保险 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五)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参保缴费主体。施工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项目没有明确的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七)缴费办法及缴费比例。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税前建设项目 工程合同 总造价的0.08%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在建项目,以及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开工但尚未竣工的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0.08%×〔(项目施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项目施工期总天数〕。 (八)工伤保险期限。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确定,建设项目施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对于按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在建设项目开工后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九)核发施工许可证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十)规范分包合同关系管理。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 (十一)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 签订劳动合同 ,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 工资 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使用的职工在 社保 信息系统中实行非实名制管理,经认定 工伤 后的工伤职工纳入社保信息系统实名制管理。 (十二) 工伤认定 所涉及 劳动关系 确认。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 职业病 防治 法规 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以 劳动合同 为基础 确认劳动关系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证据 ,确认 事实劳动关系 。按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 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十三) 工伤事故 处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 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待遇计发基数的特别规定。由于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以建设项目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并无缴费工资,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因此,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职工本人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以工伤事故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十五)工伤保险期限结束后工伤事故处理的特殊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遭受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 停工留薪期 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级至四级 伤残 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十六)违法分包转包及未参保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 承担连带责任 。 (十七)费率浮动。建筑施工企业再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参保情况公示。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样式,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