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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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7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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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1 12: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县级以上*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八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九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其中,属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省*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 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并报上一级*备案。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其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难以继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该文物属于国有的,应当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非国有的,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与相关资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调整的,原*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将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有关工作档案和资料移交调整后的*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消防队较远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就近设立专职消防队。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