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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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6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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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2 21:2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我市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情况,确保资产得到应有的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遵循价值规律,并应根据特定目的,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第四条 资产评估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资产中可确定的资产进行单项的价值评估。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效益、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性的价值评估。第二章 资产评估的范围第五条 占用资产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进行兼并、出售(拍卖)、联营、股份制经营(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结业清理的;
(二)签订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前及合同期满的;
(三)在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执行中,上级部门要求评估的;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第六条 依本办法评估的资产,必须来源(形成)下列资金:
(一)国家(包括*和地方)的各种投资和拨款;
(二)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在纳税前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企业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在留用利润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金);
(五)在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出资或协议应占的份额;
(六)银行投资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及其它经营基金;
(七)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建设的国有企业的内部积累资金;
(八)经市*认可的其他资金。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第七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或临时评估机构具体承担。第八条 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有经过相应业务培训的人员并持有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公司(中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咨询公司等单位。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被评估资产的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评估资产进行评估。第四章 资产评估程序第十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附送评估目的、评估项目及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任何占用资产单位,在无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评估立项,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责成其报送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附送的有关资料后,应于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评估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立项后,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或几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估。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立即组织相应人员,根据时间、技术等项要求,对被评估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理,逐项核实资产账实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等,并作出鉴定。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前条工作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法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作结束并签署意见后,要向委托评估的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并报请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签署结论性意见,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实,有权不予确认,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