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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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1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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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7 01:24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对下级*、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第三条 市*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和区*的*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批准。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告诉先受理的机关。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第十条 市、区、县*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区**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