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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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1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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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8 00:0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绝育手术、保健等经营性活动的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本条例所称执业兽医,是指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动物诊疗机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条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诊所具有一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动物医院具有三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
(二)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动物诊所使用面积不小于六十平方米,动物医院使用面积不小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二百米;
(四)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七)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和三名以上注册的执业兽医师。第八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四)诊疗设备清单;
(五)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九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第三章 执业活动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经过注册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诊疗收费价格表、监督电话等。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弃物处置、医源*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及处方笺,并由执业兽医师诊断并签字,病历、处方笺及收费单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得使用假劣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染有关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工作。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当地*的组织和指导监督下开展动物免疫工作,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强制免疫计划项目的免疫以及治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