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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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2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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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3: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第六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批准。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献仪、奉献,但不准摊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第二十条 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