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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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1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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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2:20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本省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监督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得少于经核定的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
设区的市*、各地区行政公署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批准后执行。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面积指标编制,报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中应当有70%以上的一级基本农田。第七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计划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有关主管部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县级以上*所在地城镇和大型工矿区所在地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有良好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或者可以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最小单元为10亩以上并集中连片。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两级: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统一埋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
乡(镇)*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上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经设区的市*或地区行政公署验收合格,由县级*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应当向上一级*(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1∶5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权属和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在耕地占用税和土地收入地方留成部分中列支。第十四条 县级*应当在本办法施行1年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呈报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