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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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7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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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5:21
第一条 为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行为的处罚。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行使处罚权。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处罚。第四条 违反规划建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原则;对违反规划建设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划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确定的建设工程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外立面和建筑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填湖(河)、挖山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的。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设计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又擅自进行修改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或未按照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不含加层及外立面装修)开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对城市规划产生影响的;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或者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不自行无条件拆除的。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对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拆除决定通知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末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一)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立交控制线和压占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种地下管线、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影响阻碍微波通道的;
(三)阻塞消防通道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侵占湖泊、邕江水系,城市内河水系、城市排洪干渠规划控制范围的;
(五)占用历史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六)在建成的地区(含建成的住宅小区、小区绿化)内,插建、扩建、加,层的;
(七)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以及改变临时建筑物立面的;
(八)超出土地规划使用范围或影响永久性建(构)筑物建设和使用的;
(九)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第九条 城区*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的领导,并按委托权限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拆除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限期拆除的具体时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决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