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车辆贬损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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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5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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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9 05:57
最高院关于车辆贬损费的规定为:
1、理论上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产生,不利于减少纠纷;
5、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折旧费问题,根据民事赔偿公平、公正的原则,车主应该获得赔偿;
6、车辆贬损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应根据受损车辆的当时的价值、使用的期限、受损的程度、鉴定结论酌情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