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7-27 16:39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7 21:17
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二、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2.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第十八条修改为:“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二项修改为“国家统一式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6.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7.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第二项修改为“不依法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利用职权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的”。
8.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三、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未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中断供气,造成管道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形”。五、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家属”修改为“近亲属”。六、对《贵州省消防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修改为“对消防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删除第二款,并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