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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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0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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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21:12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第四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协助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