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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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2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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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25 01: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第四条 *、*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第二章 空域管理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第十六条 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的*、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第十八条 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区或者临时空中*区。第十九条 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第二十条 空中禁区、空中*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第二十一条 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