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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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4-15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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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5 01:5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以下简称《文物保*》),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第二条所列的文物,均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统一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
市和文物较多的区(县)可以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区(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文化馆设专人负责。
街、乡(镇)的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职责。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进行鉴定分级、评定价值,为有关部门处理文物保护管理问题提供依据。第七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同级*的财政预算,并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文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报经同级*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备案。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可能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申报或者准备申报但尚未经同级*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毁。第九条 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城镇,由所在区(县)*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市*核定公布为市级历史文化名城(镇)。
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者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市或者区(县)*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为本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报经市*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市*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应当在地下保存文物比较丰富的地方,划定保护范围。在划定的范围内,不得破坏原来的地貌,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在风景名胜古迹区内,严禁开山采石、乱挖乱掘、毁林开荒、砍伐古树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和破坏景观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