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第三责任险买了不记免赔,还要车主自赔一部分吗,非医保类不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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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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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8:44
车险第三责任险买了不计免赔,还要车主自赔一部分吗,非医保类不赔吗?
首先需要明确一下题主所说的情况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因为题主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还不需要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但是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对医疗药品的使用都有执行依据和参考标准,非医保类药品都是属于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会给予报销!
交强险包含第三方伤残11万,医疗费用1万,财产损失2千。
在交强险赔偿中是没有免赔范围的,只要在限额以内交强险都给理赔,但是医疗费是根据国家医疗保险*中按比例报销,分甲乙丙类药。丙类药是不给报销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所以不赔偿是正常的。
同时,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赔偿也是指社保内的范围。
现在很多人对保险不是很了解,所以导致对保险有很大的误解,同时也因为中国保险业还很年轻,很多监管制度和理念跟不上,并且存在业务员不合规的销售行为,从而加大了大家对保险的误解,但是这都是发展的必然过程。
最后总结:当发生撞人交通事故后,我们尽量不要自己垫付医药费,因为国家也对此类交通事故设置了相应的救助机制,不会导致伤者得不到及时医治。像一些小事故还好,即使有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也不受太大影响。但是如果垫付的医药费比较多的时候,一旦肇事司机先行垫付医药费,在以后的理赔过程中就会有很大的变数。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8:44
车险第三者险买了不计免赔,车主是不需要再自己赔一部分的,非医保类也是可以赔偿的,只要买了正规的保险,我们是不用担心赔偿费用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8:44
车主是不用再出钱进行赔付的,出现事故人伤首先报警说明情况后拨打你所上保险的报案电话,进行现场勘查,后期费用全权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8:45
确实是的,因为很多事故都是比较复杂的,所以赔偿是有规定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8:46
依据江苏(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案,
原告段某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某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某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某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某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了原告段某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某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已明确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 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