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4-25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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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17:46
去*解除保全: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者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经人民*裁定批准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不复存在,人民*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人民*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信用可靠的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保证金额应等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要求的价值。在实践中,担保通常是由现金、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信用良好的大型企业发放的。此外,向人民*提供的担保应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否则不予接受。如果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只能解除相应价值的保全,而对于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产,则继续采取保全措施。3、发生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或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或者上级*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认为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百六十七条 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并有利于执行的,人民*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