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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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8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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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4 19: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依法查处违法招揽乘客的行为。
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跟随等方式招揽乘客。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