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2002修正)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2-16 23:34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3 23: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者种用材料。
本规定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油菜、马铃薯、甘薯、大豆、棉花。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示范、推广的管理制度。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展示,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
复。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进行。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
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第十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第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者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标注种子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期、适用范围、生产商、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等。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