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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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1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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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04:02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和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