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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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1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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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14:5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公证协会,盟、设区的市的公证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四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和分配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该设立、变更事项涉及机构编制管理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他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不得从事公证业务。第九条 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应当全面提升公证服务能力,采取利企便民措施,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建共享工作。支持公证机构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企业登记等办理公证所需数据的共享和在线查询核验,提高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三)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四)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七)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八)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八)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十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