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非农人员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经济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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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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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5:45
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⑴,是实现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⑵。随着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的不断加快,特别是跟随着滨海新区建设的大潮,我区小城镇建设步伐也在日益加速,但因为经济利益的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已成为我区小城镇建设的具体实践中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而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现有的有关法规和*精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权益的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属村民自治范畴,可由于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村民为了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自然也就会带来了是与否的双方矛盾,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也会形成一些偏差。这一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就往往会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我区的小城镇建设中,这一问题的主要表象是体现在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的分配上。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的人员主要有二类:第一类是一直在本村生活居住户口已农转非仍经营着承包土地的人员;第二类是一直在本村居住户口已农转非无承包土地也无稳定职业的人员。他们以自己承包着土地、户籍仍在原村并在此生活居住或无稳定职业为由,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待遇。
一、我区农转非人员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问题的成因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管理*法规方面原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1986年开始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约定承包期限十五年⑷。1998年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⑸,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⑹。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⑺,形成部分新增人口无地承包、部分人员在承包过程中户口农转非却还承包着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实行承包自愿的原则⑻,也就说农民自身可自主决定是否承包经营土地,既可以选择承包土地,也可以选择不承包土地,造成部分人员开始就未选择承包土地。允许农民在承包土地之后进行经营权流转⑼,流转的方式包括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提前交回承包土地规定⑽,形成部分人员在承包土地后进行了流转或提前交回了承包地。按照一定程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还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发包⑾,也使得部分非农人员承包了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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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5:46
农村非农人员不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经济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赖于土地资源,保护农村农民生存、生产、生活,在各行政村内依法确立的农民集合体,它与其他经济组织,如城市合作社,个人合伙等最大的区别就是依法所有土地资源。只要是农民,其生存依靠就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制度所决定的。即只要是该村农民就依法应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象其他经济组织一样其成员有相关的准入和准出制度。只要一出生是农民其生存就依赖于所在村集体的土地,也就自然取得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是农业户口,一旦因婚嫁等正当理由迁入到该村,就意味着其以后的生存、生活只能依赖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那么民就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因故迁出、转非也就自然丧失了其资格。我们不难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流动性,是不固定的,是随时变动的。
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村户口且户籍在该村,是享有该村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
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农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和必要条件。
现我国农村依法基本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情况一个行政村可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关系,那第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志员也应是各有归属。有所区分,不能兼备。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因此只有农业户口的户籍该村才能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以上我们分析了属于农业户口且户籍在该村是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备条件,即:户口性质和忘掉籍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非农业人员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非农业人员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不依赖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已无任何缘系。其依法可成为居住地的村民,只能享有村民的各种权利,承担村民的各种义务,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忝员的各种待遇。
虽是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成为户籍所在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拓展资料:
原始取得即原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业生产队的社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现集体经济组织内;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留在部队改任士官复员回原籍入户的;异地安置的复员士官,按婚迁待遇入户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入伍就读的军校生除外),就读期间其户口由原籍临时迁入学校管理的,以及学生毕业后按当地有关规定迁回原籍的,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法定取得即依照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因婚姻关系办理入户后的迁入者;出嫁、丧偶、离婚以后,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或男到女方离婚、丧偶以后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后,办理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的在册收养子女;因国家建设需要,由*安置而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移民及其子女等。
申请取得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计划生育*的婚生子女,要求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违反《计划生育法》的婚生子女,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后,要求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一次婚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再婚满三年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要求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收养的子女入户为非农户口,要求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等,都必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户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可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而非婚姻、收养、血缘、户籍*等原因要求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除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户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外,还需按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缴纳一定数额的公共积累后,方可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参考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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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5:46
判断依据:
根据百度百科中农村集体组织经济组织的定义: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
农村非农人员是指农村人口中除直接参加农、林、牧、渔生产活动以外的非农业劳动者及其赡(抚)养的人口。
拓展资料: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原交由集体统一生产经营的大型牲畜、农具、耕地等生产资料全部分配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随之,农业经营形式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基本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的以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各级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换句话讲,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从此进入了有名无实状态。为了适应这一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做出了两项重大规定:一是针对公社一级。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来政经合一的*改为政社分设*,设立乡*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
参考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_百度百科
非农业人口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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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5:47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的农村土地被全部征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已逐渐成为热点问题,出现了不少成诉案件。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规定,解决此类纠纷难度挺大。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核心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我们有必要共同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欲围绕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以供审判此类案件时作为参考。
一、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
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尽管法学界对“集体所有”的理解和解读有不同认识,但“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且已势在必行。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拥有共同的所有权。那么进一步得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被征用后,获得四项补偿,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生存补偿,是对依赖于集体土地进行生存,具有土地所有权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生存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土地的经营者、耕种者的补偿。因此,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受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流动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赖于土地资源,保护农村农民生存、生产、生活,在各行政村内依法确立的农民集合体,它与其他经济组织,如城市合作社,个人合伙等最大的区别就是依法所有土地资源。只要是农民,其生存依靠就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制度所决定的。即只要是该村农民就依法应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象其他经济组织一样其成员有相关的准入和准出制度。只要一出生是农民其生存就依赖于所在村集体的土地,也就自然取得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是农业户口,一旦因婚嫁等正当理由迁入到该村,就意味着其以后的生存、生活只能依赖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那么民就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因故迁出、转非也就自然丧失了其资格。我们不难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流动性,是不固定的,是随时变动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村户口且户籍在该村,是享有该村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
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农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和必要条件。
现我国农村依法基本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情况一个行政村可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关系,那第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志员也应是各有归属。有所区分,不能兼备。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因此只有农业户口的户籍该村才能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以上我们分析了属于农业户口且户籍在该村是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备条件,即:户口性质和忘掉籍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非农业人员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非农业人员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不依赖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已无任何缘系。其依法可成为居住地的村民,只能享有村民的各种权利,承担村民的各种义务,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忝员的各种待遇。
虽是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成为户籍所在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关于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原系该集体组织成员,现为服役有义务兵,上学的大中专学生和**人员。这些成员另将户口迁到部队,学校和*场所,户籍地发生了变化,但只是为了户口管理的需要,是对户口临时性的迁出,与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出但其还没有取得其他的生存保障,就业渠道将来还要或者可能还要依赖于集体的土地。并不能因为户籍地的变化面完全丧失其资格。故对这些人员的集体经济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保留。
五、关于“空挂户”问题
“空挂户”是指农业户口的户籍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村内,但根本或长期不在其村居住、生产、生活。这些人员可分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根本就不是该村人,为某种目的而将户口迁入到该村,挂在该村,属于空有户口不见人,是实实在在名符其实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村真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人员虽户口在该村,也绝对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
另一种情况是原来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婚嫁等原因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这类人员的生存依靠已显然不依赖于该集体的土地,只是户口未迁走,对此类人员也应按“空挂户”对待,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多长时间为长期,应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来决定,只要不违反公平原则,*不宜进行干预。
六、关于“农嫁女”问题
“农嫁女”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农嫁女”一般是指原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结婚出嫁,而户口未牵出或不牵出,仍保留在原行政村内的妇女(有的连同其子女)。现农村中“出嫁女”一般有两大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农嫁非”,即农业户口人员嫁给非农业户口人员。有的嫁给本村的非农业人员;有的嫁给其他村或城镇的非农人员。无论是嫁给本村还是嫁给外地或城镇的非农人员,由于国家户口管理制度的原因,其不具备一定条件,户口不能随意落在非农人员户口中或迁移到其他村或城镇,即其户口不能以自己的意志而转非或牵出。有一部分人员还仍在原村庄居住、生产、生活,她们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还不能脱离集体的土地。所以这部分人员原则上还应继续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有一部分人员则不同,虽户口在该村,但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均不在该村,应视为“空挂户”,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种类型是“农嫁女”。其中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嫁给本村农业户口人员,这种情况仍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并无争议;二是嫁给外村或外埠农业户口人员,这类人员属户口应该迁出,也能够迁出,完全可以成为迁移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迁出。尤其是一些比较富裕的村,“农嫁女”人员都不愿将户口随嫁迁出,将户口留在本村,以分享集体经济权益,导致富裕村人口光进不出,不断膨胀。越富裕的村,这种现象就越严重。致使有的村人均占有土地越来越少。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不但严重冲击了农业户口人员在村队之间正常流动,保持人均占有土地的平衡性,而且还严重地损害了村内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和财产权益。许多人只看到这种现象关系到男女平等和户籍自愿的一面,而忽视了另一面,即关系到依赖于土地生存的农民的生存权受到挑战的一面,对此现象采取认可或支持的态度,对农村发展和稳定都是不利的。因此对于此类人员应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对虽户口在该村,但长期不在该村居住,生产、生活均不在该村,也应视为“空挂户”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对其户口在该村,也在该村居住,对这些人员是否还能够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来决定。只要其决定不违反公平原则,*不宜干预。
七、关于“回迁户”问题
“回迁户”是指原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某种原因将农业户籍迁到外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补偿费界定时点之前,又将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
这些人员户口的来回移动,绝大部分都是为了谋求某种利益,那么,他们本身必须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并付出代价。否则,无社会公平而言。因此,决定“回迁户”能否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应坚持两个原则:
1.*投机原则;
2.不能双重资格原则。
在坚持以上两个原则的前提下,再审查其户口迁出时间的长短和其已是否具备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两个方面,分以下三种情况对待:
1.迁出时间较长,在回迁本村时,无论在外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不再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于多长时间为“较长”,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2.迁出时间虽短,但在回迁本村时在外村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也不应再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
3.迁出时间较短,在外村是“空挂户”,可考虑是否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但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八、关于特殊原因农转非人员如何对待的问题
原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并在村内居住生活。因征用土地和特殊*(如纳税大户、引进人才)等*农转非,当时未安置且又无稳定职业与收入的。对于此类人员,我们首先应定性,已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已是非农业户,其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不再依赖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享受了城镇居民的待遇。如对此类人员仍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其会享受双重生存保障,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但考虑到农转非时未进行安置,可考虑应享受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绝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
九、承包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物权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权。有承包经营权并不能代表同时具有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由于土地承包的年限所致,对于因死亡、户口迁出、农转非等原因而丧失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些人员的承包关系不能及时调整,导致这些人员已丧失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仍承包着土地。但不能因为仍承包着土地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和因出生、迁入虽未取得承包地,但并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土地承包法》同样也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那些户口已迁出或已转成非农人员以仍承包着集体的土地为由,要求仍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者因土地被征用后获得补偿的规定。不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者应得到的补偿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部分费用才是对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者、耕种者的损失的补偿。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对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补偿。二者是有区别的。把《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偿理解为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内的所有征地补偿是错误的。
十、关于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区别问题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同一个概念。
村民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具有农业户口,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
显然,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部分。即是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之,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一定是村民。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应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村内生活服务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应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以及承包土地、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及依法缴纳农业各种税收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能混淆,权利义务不能等同。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和棘手但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它涉及到农民基本的生存权、财产权,关系到农村的发展和稳定。以上仅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角度对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的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有的是个人的观点,以求共同研究,使之对此问题有个更加清晰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