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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为什么不是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论处?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1-13 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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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02 08:37

从法理上讲,牵连犯并不是一种理论,而是一类事例模型,究竟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都应该根据具体法律条款确定。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以伪造公文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两个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

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应该接受怎样的处罚都应该是法条明确规定的。

也就是说,不管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都应该根据具体法条确定。

比如,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本质上也是诈骗,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为招摇撞骗罪,就应按招摇撞骗罪处罚,而不是按诈骗罪处罚。

扩展资料: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刑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02 08:38

处断的一罪,即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罪特征,但鉴于其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这是法定的牵连犯的处理原则。ps:连续犯也适用该原则。呵呵,先回答你第一个问题,因为是规定所以不用想是为什么,记得就行了。
第二个问题是难点,因为是原则中的例外,需用数罪并罚,目的是为了从重打击该类犯罪。下面附上十个很重要的例外(如果司考一定要记忆的):

基于刑事*从重打击而并罚的有:
(1)有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前者可谓原因行为,后者可谓结果行为),以组织、领导、参加*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见120条第2款);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见294条第3款)。
(2) 公职犯罪: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高法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3)偷越国边境的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见318条第2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321条第3款);
基于罪刑相适应而并罚:
(1)实施第140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2)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见157条第2款),但要注意第157条第2款所规定的走私犯罪是不包括走私*罪在内的,因为根据第347条规定,在走私*的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直接以走私*罪的加重情形对待,即属于包容犯问题,而不实行并罚。
(3)保险诈骗行为与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行为(见198条第2款,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目的行为),采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如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行为(方法行为),而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又触犯其他罪名如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的情形下,应以保险诈骗罪与该具体之罪实行并罚);
基于刑罚预防目的而特殊规定:
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伤害、*、侮辱行为的(见241条第4款,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常常伴随的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特殊例外:
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见最高*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希望我的回答你能满意

参考资料:韩友谊老师的教辅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02 08:38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如盗窃财物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的犯罪行态。
对牵连犯的处分,一般认为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其原因在于,牵连犯罪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且其数个行为之间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可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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