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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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8 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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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4 01: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和技术培训。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机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级*、城市*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渔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第九条 县级以上*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第十条 对在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十一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级*、城市*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市、县*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各市、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承担动物防疫责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