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5-25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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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26 02:09
第六条 县级以上*或者*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屑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