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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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17 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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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3 03:4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计和建设,燃气储运、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消防、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运、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实地勘察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试运行期为一年,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第十五条 实行燃气经营企业资质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30日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七)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