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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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7 06:15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使用统一的人民*证。人民*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身份的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证。
第四条人民*证发放范围为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证。
第五条人民*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六条人民*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司法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统一组织制作人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负责申报、发放本辖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证。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机构负责人民*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民*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八条人民*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离、退休的;
(二)被调离人民*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证,防止遗失、损坏。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发现人民*证遗失或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证换发手续时,应当收回原证件。收回、收缴的人民*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应当于每年底前交由发证机关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证,不得将人民*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发布的有关人民*证使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