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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家湖南省对划拨地的土地出让金是怎么样收取的,划拨地买卖具体是怎么样的谢谢了啊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3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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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16:09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租用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补交土地价款(元)=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1、已有标定地价的城镇,不再另行评估;上市房屋尚未确定分摊土地面积的,可用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用地面积(平方米)/整幢建筑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分摊土地面积后,直接按上述公式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已有基准地价但未评估标定地价的城镇,可在简化修正系数体系后,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标定地价,测算公式为:
标定地价(元/平方米)=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区位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
2、对没有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的城镇,可暂采用以下简便方法确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建筑总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3、对于建筑层数差异较小的城市,为便于土地出让金及相应价款的征收,也可采用如下公式确定:
补交土地价款(元)=基准地价(元/平方米)×所在区域建筑平均层数修正系数×缴纳比例(≥10%)×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
上述公式中,区位修正系数由各地依据房屋所处的位置、交通便捷程度、基本生活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状况、环境质量等因素,对照基准地价因素修正体系具体确定,变动范围一般为-20%至+20%;容积率修正系数根据基准地价修正系数体系确定;
(二)除上述情况外的划拨土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出让金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1、 商服用地
土地出让金=商业路线段基准地价×40%×容积率修正系数×临街深度修正系数×商服用地交易年期修正系数×行业修正系数×使用土地面积
2、 工矿仓储用地   
土地出让金=工业区片基准地价×40%×工业用地交易年期修正系数×使用土地面积
3、 住宅用地
土地出让金=住宅区片基准地价×40%×住宅用地容积率修正系数×住宅用地交易年期修正系数×使用土地面积
4、 其他用地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40%×使用土地面积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由购买方缴纳,购买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持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产权证明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16:09

  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划拨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以转让(买卖),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根据用地性质的不同而异。
  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
  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
  、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
  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
  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
  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
  市、县*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
  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
  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
  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
  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
  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
  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
  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
  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
  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
  向所在地市、县*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
  内,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
  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
  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
  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
  ,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
  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
  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
  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
  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
  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
  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
  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
  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
  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
  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
  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
  个人,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
  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
  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
  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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