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1-31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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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15 17:06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是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村长期繁荣稳定的关键问题之一,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1985年制定的我国继承法根据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为了绿化山川,治理水土流失,我国于1991年通过的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四荒”地的,基于治理水土流失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基于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而且承包者在合同有效期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关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继承问题已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解决,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两种形式的承包引发的继承问题有一定的差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方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已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应当说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理应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但由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村家庭的重要财产,特别是被继承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以后,如果不允许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继承,则会显失公平。但如果允许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继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有可能使农村土地掌握在非农业人口手中,既不利于农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因此,应当强调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不能继续承包,成为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由从事农业生产的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继承人继承。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例如一个农户对本村荒山的承包,这个承包并不是在本村内人人有份的,而且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订立的承包合同,这种承包合同期限较长,投入很大,允许继承是没有问题的。不但允许继承,而且允许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继承。
第二,在家庭承包的方式中,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农业人口,则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继承人只能继承土地承包的收益,并要求发包方对被继承人在土地上的投入作一定的补偿。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如一个农民承包本村的荒山经营果园,在其死后,果园的经营权可以由几个继承人共有,大家共同经营,也可以由一个愿意经营的继承人继续承包,而对其他的继承人采取作价分割的方式予以补偿。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不愿意经营,还可以将果园的经营权转让,把转让费作为遗产来分割。
第三,在家庭承包方式中,能否用遗嘱或遗赠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从把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财产权来对待,并充分尊重承包经营权人这一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他们立遗嘱或遗赠。这里还有一个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非农业人口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的问题。如果立遗嘱人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这些人,应当说这个遗嘱或遗赠是无效的。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通过遗嘱或遗赠处理其承包经营权是根本没有问题的,只要不违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对遗嘱继承或遗赠不加任何限制。
第四,在家庭承包方式中,由于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因此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问题,而是由这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除非整个承包户所有成员均死亡,才有一个是否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继承人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从原则上讲,如果这个尚存活的继承人已经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有土地,也不能继承,而由发包方收回。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只写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二款强调的是“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是由于林地上一般生长着多年生的林木,具有投资大,生长期、收益期相对耕地较长等特殊性决定的。
有一点需要明确:所谓“应得的收益”是指还没有得到的收益,如在继承开始时,树上结的果实等。所以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应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已经取得的承包收益,作为遗产的范围;二是应得的收益,一般采取作价的途径继承;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那是继续承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