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子案是什么?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00:26
我来回答
共2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6 17:40
2003年2月8日,曹小妹等7位投资者诉东方电子案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立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3年2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人民*正式受理的第一起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投资者民事索赔案件。
依据2003年1月9日颁布的《规定》,投资者进行民事索赔应有必要的前置条件,即《规定》第五条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或者"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认定有罪的"。本案的依据是2003年1月17日烟台中级人民*以(2002)烟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原东方电子董事长兼总经理隋元柏、原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高峰、原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方跃作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03年1月28日起生效。依据《规定》第五条,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已进入诉讼时效期间。
据悉,在此次民事赔偿案中,被投资者列为被告的包括: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子原高管隋元柏、高峰、方跃;发行上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年度报告审计机构——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由于中国*和其他有权机关至今尚未对东方电子作出虚假陈述的认定和行政处罚,而*的刑事判决仅指向三自然人,并未认定公司具有单位犯罪,因此,东方电子并不符合《规定》中成为本案直接被告的条件,依据《规定》,投资者无法直接以东方电子为被告提起索赔诉讼。
不过,这并不影响东方电子在将来成为被告。《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此,在*受理投资者对东方电子的民事索赔案之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东方电子才有可能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承销商因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因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由上市公司、承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承销商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原理,本案中隋元柏等三名高管的造假当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对投资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三名高管因职务违法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审判机关尚需考虑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三高管的造假行为使东方电子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此引发对东方电子股东的利益的侵害,股东并无诉得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确定东方电子和三高管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有所权衡。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规定》第七条,东方电子发行上市的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东方电子发行上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年度报告审计机构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固然可以作为被告,但是目前公开信息显示,该二民事主体并未受到有关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此,依据《规定》第五条,并未进入到被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将此二民事主体列为本案被告,显有不妥之处。
当然,将来一旦有关机关对该二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投资者自可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6 17:41
东方电子的公司高管利用关联账户炒作本公司的股票,虚增利润,使得许多中小股民赔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