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核文化行政处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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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6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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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05:17
您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1.调查提取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具有关联性
证据关联性是证据资格的基础性条件,是进入审核证据的首要任务(即第一道门槛),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核主要通过两个过程:一是排除过程,即排除与案件待证事实无任何联系的材料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排除。二是确认过程,即对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进行确认。于是,我们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证据的关联性:
1)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我们在办办理案件中,要求每一个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些联系包括因果联系、时间联系、条件联系、时空联系、必然与偶然联系等。无论是何种联系,它都应当是一种客观联系,而不是主观联系。就文化行政案件而言是指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有关联,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依据等。这是解决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的证明资格,也就是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事实问题。
2)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什么样的联系。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直接关联,还是间接关联。在办案实践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核,除了要审核每一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外,还必须审核各个证据材料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做到合理排除其中的矛盾,所有的证据只有有机的构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才能构成定案的根据。这是解决证据的证明能力,也即证据能够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问题。“证据价值的高低与其关联的远近成反比,有关联的就有价值,无关联的则无价值,关联近的价值高,关联远的价值低。”在文化执法办案实践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核,除了要审核每一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外,还必须审核各个证据材料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做到合理排除其中的矛盾,所有的证据只有有机的构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才能构成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内在的实质性联系,就不能采信。
2.调查提取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关系到某一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资格,即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事实性。它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形成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证据取得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和证据运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的形式。因此,在文化执法实践中证据的取得就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七种表现形式之一,否则,就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
2)收集和提取证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在办案中就是要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只有在符合以上规定的形式要求收集到的证据,才具备可采信。(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属于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例如,文化执法在调查取证中(包括现场取证、作询问调查笔录),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应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要出示证件。而只是由一名执法人员或加一名义务监督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或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执法人员去调查的;或应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果通过以上行政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就属于不合法的证据。
3)审核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证据的提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57条有6种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同时,《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3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在此,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统一问题,二者不能背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不一定都具有合法性。比如采用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虽然与案件有实质性的联系,但其不具有合法性。
3.调查提取的证据必须是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真实性
证据真实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指文化行政处罚的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猜测的和虚构的东西。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本质要求,它要求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真实的,其内容要反映客观事实,其形式能被人们所认识。因此,我们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形成的原因是指证据本身的形成过程以及结果,它不包括证据形成之后的收集过程。即该证据已经形成并存在了的。通过分析证据形成的基本条件和不同特点,分析其真实性,证据的形成原因可以反映证据来源的可信程度。
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检查(勘察)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可能影响证据可靠性的客观因素,从而鉴别证据的证明价值。比如时间、空间、物理、化学等因素都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发现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的检查(勘察)应特别注意全面观察,综合分析,防止片面性和主观臆断。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品、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应从以下两个基本步骤进行审核:一是审核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目的是区分证据证明效力的大小。按照证据证明效力的优先秩序规定,原件、原物优于复印件、复制品,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二是审核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在内容、形式、其他特征是否相符,主要目的是辨别证据的真伪。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敌视关系、友好关系等,可以表现为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和仇人关系等。查明利害关系主要证明人和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何种关系,以便为正确判断证据真实性提供帮助,目的是区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按照证据证明效力的优先秩序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当事人亲属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很多,不可能全部包罗在内,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了对未列举的违法情形,称为兜底条款。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定》规定,对下列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被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复制品、复制件;(2)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3)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4)不具有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如,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评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