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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的文件。谢谢!并轨人员享受医疗保险有何规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3-07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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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8 06:20

具体文件为《黑龙江省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办法》,相关条款如下:

(三)对纳入并轨试点范围且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心内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按政策规定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职工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企业其他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的界定,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由于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间及在中心内领取基本生活费时间,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

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要与企业和个人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相衔接,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高于缴费工资标准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否则按缴费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可在省政府颁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130%之间确定,具体标准按所在市(地)政府(行署)制定的标准执行。

扩展资料:

《黑龙江省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办法》

(六)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省直属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缺口部分,经省财政、省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情况认定后,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

财政资金补助办法原则上确定为:对中心内和已出中心未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为50%、省级财政补助比例为30%、企业承担20%;对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或生活补助费,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

省级财政负担的资金首先在原预算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结余资金中解决。省级财政补助和企业承担的比例也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以及省级财政承受能力做适当调整。申请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须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以及并轨人员再就业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要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领取明细表;

实现自谋职业的人员,要提供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要提供其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没有实现再就业的并轨人员,不能享受中央以及省级财政资金补助政策。

参考资料来源:黑龙江政府信息公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8 06:19

哈政办发[2004]9号文件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08 06:20

黑龙江没有发出你所摘录的内容,在哈社保组[2004]3号中八、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里的 (四)是你摘录的内容

  《黑龙江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办法》

  黑社保发〔2004〕4号 黑社保发〔2004〕6号 黑社保发〔2004〕3号 黑社保发〔2004〕24号

  哈社保组[200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集团、经营公司),各直属企业:
  为确保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以下简称并轨)工作的平稳实施,根据《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并轨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并轨企业范围
  实施并轨的企业范围是:
  1、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供销社系统中保留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企业,下同);
  2、原事业单位经批准改为国有企业的,应按政府对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理顺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后参加并轨。
  二、企业实施并轨的条件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并轨:
  1、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需资金自筹部分能够到位;
  2、拖欠职工债务能够一次偿还或达成偿还协议;
  3、能够平衡运作,不激化矛盾。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含全额自费并轨企业)不得实施并轨):
  1、经济补偿金企业自筹资金部分不能及时足额筹集到位的企业(不允许由并轨人员垫付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
  2、不能按有关规定偿还并轨人员债务或达成偿还协议的企业;
  3、不能按有关规定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4、没有按规定清理劳动关系的企业。
  三、并轨人员范围的界定
  (一)并轨的人员范围
  实施并轨的人员主要包括:1、进中心协议期满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指虽协议期已满,但未与企业正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下岗职工);2、需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职工;3、企业新裁减的人员。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列人员在非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下岗且不得列入并轨范围:1、市级以上劳动模范;2、现役军人配偶;3、烈士遗属;4、患职业病或因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5、患病或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6、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7、残疾职工; 8、军转干部;9、生产经营正常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
  非国有企业职工(含非国有企业中的全民身份职工)不在这次并轨范围内(供销社系统企业中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职工除外)。集体企业职工被派遣到国有企业混岗工作,不管工资由谁支付,均不能纳入并轨范围。
  经劳动关系清理,凡因私出国规定期限未归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人员、正在接受审查尚未无结论的人员及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在并轨范围内。
  (二)进中心下岗职工,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新裁减人员的界定
  1、对进中心下岗职工的界定。应以哈政发[1997]14号和哈发[1998]17号文件发布以后进中心、签协议、领取基本生活费,到目前为止进中心协议期满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2、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的界定。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是指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离开工作岗位,但没有进中心,单位不能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人员中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3、关于企业新裁减人员的界定。企业新裁减人员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离开工作岗位,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四、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支付
  (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并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1986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企业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岗时间以虚年计划)。并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按并轨人员在本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国发[1986]77号文废止时间)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并轨人员2001年10月6日以后被企业录用。劳动合同期满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职工离岗多年无法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的,按最多不超过市、县(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上浮30%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职工和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或低于市、县(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市区的可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浮30%计算,具体标准为468元;县(市)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按县(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00%—130%确定。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职工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按职工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补缴同期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可按补缴后的标准计算。不补缴的,应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企业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核定基数的,足额补缴了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可按补缴后的标准计算。不补缴的,应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核定基数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二)工资及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本企业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其计算公式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前12个月全部职工平均人数÷12。
  企业前12个月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不含补发前12个月以外的工资。
  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含补发前12个月以外的工资。
  (三)职工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
  1、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①退伍转业军人,转业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工作年限;
  ②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时,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
  ③集体所有制职工转制(招聘)为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转制(招聘)前的工作年限;
  ④职工因原单位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注入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批准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⑤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⑥其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工作年限。
  2、职工有下列情况的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①凡由于个人要求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休长假、长期学习、因私出国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②已领取相应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
  ③因破产、改制等原因领取过一次性安置费的工作年限;
  ④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在中心领取生活费的时间。
  3、根据《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的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标准发放补偿金,应理解为两种情形,一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二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一年的标准计算。
  4、改制企业职工的工作年限原则上以市政府国资委批复企业改制方案之月为截止日期,并轨企业职工的工作年限以市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试点办)批复企业并轨实施方案之月为截止日期(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外)。
  五、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与处理
  (一)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
  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主要指以下项目:
  1、拖欠工资是指在岗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未能及时支付的工资报酬。在岗职工工资报酬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企业内部分配方案规定的工资标准计发。其中停产企业按企业与留守职工签订的协议或承诺确定的工资(补助费)标准计发。对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而降低的工资、补贴等不能作为事实债务要求偿还。
  2、拖欠基本生活费是指职工下岗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应发而未发给的生活费用。
  3、拖欠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向职工筹集的,应返还给职工而逾期未偿还的款项(不含入股资金)。
  4、拖欠医药费是指企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前,按市政府或企业有关规定,经企业同意在指定医院就医,并按规定比例应当报销而未报销的医药费用。
  5、拖欠采暖费是指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企业按职工住房采暖面积补助标准,应支付给供暖单位而由职工垫付的采暖费。
  6、拖欠社会保险费是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企业应缴未缴和企业应为职工代扣代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
  7、拖欠其他债务是指按有关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给并轨人员而未支付的费用。
  (二)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认定
  按实事求是的原则,企业要组成债务认定小组,对拖欠并轨人员的债务认真核实。
  1、拖欠工资。在岗职工工资报酬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企业应付工资台帐,工资月报及季报、工资发放明细等认定。
  2、拖欠生活费。下岗职工生活费按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的数额认定。
  3、拖欠集资款。企业凭职工集资款原始凭证和财务帐认定。
  4、拖欠医药费。按市政府或企业规定,凭指定医院就医的原始病历记载及医疗票据认定。
  5、拖欠采暖费。已由职工个人代企业垫付的采暖费,凭当期供暖单位开具的正式收据,经企业核实无误后,按规定认定为拖欠职工个人的债务。
  6、拖欠社会保险费。企业填报《哈尔滨市并轨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定确认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验。
  7、其它债务。按照国家、政府或企业的有关规定认定。
  (三)关于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债务办法
  企业是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的主体,拖欠职工的债务应由企业偿还。
  1、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补缴办法。企业应在并轨之前全额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补缴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可按企业并轨人员数和本人实际欠费额全额补缴。对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离岗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补缴。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须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制定补缴计划,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签订补缴协议,按协议补缴;企业欠缴医疗保险费,要全额补齐。对全额补齐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签订限期补缴协议。对未按社会保险费补缴协议执行的,按规定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2、企业拖欠采暖费的偿还办法。职工并轨时,企业应与供暖单位协商,采取一次性或分期偿还的办法偿还拖欠的采暖费。同时,企业应对职工做出承诺并签定协议,不能因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企业拖欠采暖费,而影响职工以后的采暖。企业拖欠采暖费不能一次偿还的,可与供暖单位协商,采取用于抵扣职工今后采暖期费用的办法解决。
  3、企业拖欠职工个人债务偿还办法。企业拖欠职工个人的各项债务,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经与职工协商可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分期现金支付;
  (2)将单位的厂房、场地、设备、工具等生产、生活资料及液化气站,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福利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资产量化、折价转让给职工抵顶债务或在一定年限内供职工无偿使用;
  (3)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应偿还的拖欠的债务折算转变职工个人股份;
  (4)职工住单位自管房的,可以用职工的购房款抵顶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
  (5)其他协议偿还方式。
  采取协议偿还的,企业与并轨人员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债务协议书》。
  (四)偿还拖欠并轨人员债务的资金筹集渠道
  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的债务,可从下列渠道筹集:
  1、企业按规定出售“三类资产”,必要时也可变现部分存量国有资产或固定资产(车辆等)抵顶并轨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和偿还债务。
  2、企业长期停产、关闭,可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调整使用,变现资金用于并轨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和偿还债务。其中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按有关规定加速办理,提高土地收益,增加偿债能力。
  3、对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并轨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和偿还债务。
  4、对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资产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处置变现,落实了购买意向,但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市(县、区)政府可协调落实有效担保,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解决;对急需偿还并轨人员债务的企业,对其在近期内难以变现的企业土地资产,可商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购,进入城市土地储备。
  5、对生产经营正常、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的企业在抵押贷款转期时,经商银行同意,企业可采取担保或置换抵押资产形式,盘活企业资产用于偿债。
  6、对暂时偿还拖欠并轨人员债务确有困难,但企业发展前景尚好,可将企业拖欠并轨人员的债务核成股份,自愿入股。也可采取政府出面协调,用优良资产担保,企业贷款的办法解决偿债资金问题。
  7、各商业银行对生产经营正常、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适当增加贷款予以资金支持。
  8、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的抵押资产,经商银行同意,处置变现时,一部分用于偿还职工债务,一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具体比例由银企双方协商。
  9、各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华融、东方、信达、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在债权打包处置和按规定进行抵押资产出售、拍卖时,充分利用折让减免政策,盘活企业抵押资产。
  六、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及并轨政策
  (一)认定困难企业的基本条件:长期停产半停产和连续亏损两年以上;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已经关闭或停产、确需退出市场。
  (二)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为上年度亏损,且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新减员企业为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以上年末企业财务决算为基本认定依据。
  对实行国有控股的股份制的企业,母公司从子公司分得投资收益后仍为亏损,且经认定为困难企业的,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规定给予补助。企业集团如实行统一纳税且集团公司亏损,经认定为困难企业的,按规定给予补助;如企业集团内部各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别纳税的,经营情况分别考核,对符合困难企业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三)困难企业的认定权限。对困难企业的认定,由财政会同劳动保障、国资、经贸部门依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认定。
  (四)困难企业并轨政策
  1、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费用,已实现再就业的并轨人员,可由中央、市(区、县)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其中,已出中心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的补助比例为中央财政补助50%,市(区、县)财政补助30%,企业承担20%;未进再就业中心的其他离岗人员和当年新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助比例为:中央财政、市(区、县)财政、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
  2、困难企业无法承担并轨资金中自筹部分的,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由国资委负责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享受或出售部分资产、处理库存商品等资产变现措施或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借款、贷款、抵押融资、减持国有股、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等方法筹集资金。
  3、并轨企业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没有参加失业保险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要按国务院、省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和哈尔滨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进行参保登记和补缴欠费。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原则上应全额补缴1999年1月1日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的单位和个人的全部欠缴额。全额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按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人数的欠费额予以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数的欠费额全额补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对全额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企业可为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缴企业应缴的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其他部分可做出分期补缴计划,按期补缴。
  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并办理并轨审批。
  七、盈利企业的认定
  根据2002、2003年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凡上年度盈利且现金流入大于固定支出的企业,不能列入财政补助并轨的范围。
  并轨企业的盈利情况由财政部门审定。
  八、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一)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凡按规定继续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其缴费年限与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手续,由其档案保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所在的企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费或补缴欠费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由本人自行决定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并轨人员的档案统一交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托管。
  并轨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要按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凡两次无故不参加职业培训或三次无故不接受公益性岗位安置的(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供再就业证明材料,享受并轨政策补助资金的,当期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与新用人单位或原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就业后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待再次失业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按连续计算的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再次失业时,按前次解除劳动关系封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要将记载完整的养老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封存)手续交给并轨人员。下岗职工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要先办理养老保险补漏手续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封存)手续。对已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封存)的并轨人员,办理个人缴费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管理。实现再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新的用人单位。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由个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其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四)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轨人员原所在单位已参保,本人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期间暂时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封存医疗保险关系,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轨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保,可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本人缴纳医疗保险费12个月后,可享受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全待遇。中断医疗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并轨人员,达成退休年龄,必须累计补齐15年医疗保险缴费,可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以补缴年度社平工资计算,递增比例按补缴年度社平工资增长幅度确定。
  九、其它并轨政策
  (一)关于享受房改政策问题。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可按房改政策购买。
  (二)关于劳动合同逾期的问题。下岗职工中,凡是劳动合同逾期未办理续签手续的合同制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均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工作年限计算到2001年10月6日前为止。
  在岗的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逾期未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其补办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问题。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不列入并轨范围人员参加并轨问题。对本《意见》规定不列入并轨范围的9种人,如果本人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经企业同意,可纳入并轨范围。
  (五)关于因工致残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对因工致残被定为5—10级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外,还应按《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六)关于患病职工并轨问题。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职工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不列入并轨范围,对企业长病人员应按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部发[1995]2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计发经济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分别按劳部发[1996]354号和劳办发[1997]18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3—6个月医疗补助费。
  (七)关于退伍义务兵并轨问题。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在并轨中企业可参照1993年7月2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4号)办理。
  (八)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并轨问题。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原则上按劳动合同制职工管理。
  (九)关于下放企业的并轨问题。2004年1月1日后下放到区、县(市)的企业,其并轨工作由原市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市)政府配合。1998年至2003年12月31日前下放到区、县(市)的企业,其并轨工作主要由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在市社保试点办的直接指导下,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并轨企业人员的初审,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社保试点办呈报。对并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地方财政配比部分,均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十)关于企业理顺劳动关系问题。并轨企业在处理职工劳动关系过程中,应履行对职工的告知义务,通知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劳动关系处理手续。通知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可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公告或新闻媒介通知30日,视为送达。
  对停薪留职,挂名挂靠,两不找、长期休病假、长期放假等离岗人员,在规定时间内不返回的,按自动离岗处理。
  (十一)关于企业重新招用并轨人员问题。并轨企业必须按规定与并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并轨人员必须按规定离开企业。并轨企业按市场运作方式重新招聘职工时,应优先招用并轨人员,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十二)关于企业改制与并轨政策的衔接问题。为支持和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年拟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先进行并轨运作,以利经济结构调整和降低改革费用。由市国资委确定今年拟制企业名单,市社保试点办安排实施并轨。
  十、实施并轨有关程序
  (一)企业实施并轨首先要清理规范职工的劳动关系,填写由市社保试点办统一印制的《哈尔滨市并轨人员资格认定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社保试点办。其次对拖欠职工债务进行认定并对认定的债务汇总。
  (二)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需提前30日将裁员计划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裁减人员,须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履行规定程序。

  哈尔滨市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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