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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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6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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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30 15:24
商法的特点: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商法的公法性;商法的国际性。
商法的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公平交易原则(地位平等、诚实信用);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交易简便、短期实效、交易定型化);鼓励交易原则(维护交易的有效性、对于有过错的交易行为最大可能的使其有效、通过其他原则如短期实效、意思自治等原则) 。
扩展资料
商法的种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 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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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30 15:25
商法的特征主要有四:
1. 保护营利性
所谓保护营利性,是指商法对依法追求营利的商事活动采取鼓励而非压制、保护而非打击甚至积极创造条件而非消极抵抗破坏的态度。恰如学者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7]
商法的保护营利性,既是商的营利性本质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商事活动正常开展、维持商事秩序健康稳定的必然需求。法律发达国家的商事法律制度中,体现其保护营利性的规定颇多。如在德国商法中,商事给付的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以交易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约定为必要前提,其商法典第354条第1款规定,在从事其营业时为他人处理事务或提供劳务者,即使无约定,仍可以就此按在该地点为通常的数额请求佣金;并在涉及保管时,请求仓库使用费。再如法国1953年9月30日法令商业场所租赁法律制度中,对商业承租人给予了特别保护,其一方面在商业租约到期后享有租约延展权,或在被剥夺租约延展权时有权要求给予补偿,以弥补其由于迁移商业资产而带来的顾客量方面的损失;另一方面商业承租人还可以在主要活动之外附带从事其他的辅助性或补充性活动,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完全改变他所从事的活动,而毋须事先得到出租人的同意。[8]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中也存在一些体现保护营利性的规定,如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金融机构借款则须根据借款期限等情况支付利息。但亦须看到,我国相关商事法律制度中体现保护营利性的规定相当不健全、不完善,这给商事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甚至损害,必须引起足够的注意与重视。
2. 自主性
所谓自主性,是指商法有自己的发展动力、自己的发展规律和自己的发展轨迹。学者对此进行了正确总结,“整个商法体系都处在一种演化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表现为在数个世纪中不断地把过去展现于未来,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9]
商法发展的自主性主要来源于受其调整的“商”的客观性和自主性,“商”实践的营利性与营业性先天地排斥外界的过多干预,“商”实践中规则的形成、内容及其遵守,也更多地来自“商”实践主体——商人的自发的平等、公平、信用等理念以及“商”实践内在的营利、快捷、安全等需要。商规则产生、发展的历史即为明证,“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10],在这一过程中,“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1]。“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同意识。这个法律部门相对来说不受*和其他感情方面的压力的影响。”[12]商法“是为所有王国和联合体的权威所认可的习惯法,而不是由任何君王的王权所确立的法律”[13]。
商法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法律的过程,呈现为一种由自发到自觉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不能否认“自觉”的重要意义,其可以构成对“自发”的一种整理与提升,但其不能完全脱离更不能背离“自发”的内容与本质。德国最高*于1923年指出,“贸易交往不仅对个别消费者,而且对整个民族承担着满足不断变化的生活和经济利益需要的使命,为完满达到这目的,贸易交往应尽量少受强制法律规范的制约,而主要按自身的规律和需要发展。”[14]商法自主性的重要表现和内在要求就在于,商法规则的制定、内容、形式等,须建立在对商实践的需要和规律的正确把握基础上,盲目、恣意甚至违背商实践客观规律的商法规定必将构成对商实践的阻碍或损害,并最终被商实践的伟大力量所淘汰。对此,我们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和足够的尊重。
3. 发展性
所谓发展性,是指商法较其他部门法表现出更为明显的能够顺应实践的发展及其需要而适时、及时地作出相应变化调整的特点。正如卡多佐引用一位英国法官的话所言,“商人法,不是固定的和僵硬的,它的生长并没有因为被装进法典而受到了抑制;用首席*官柯克伯恩伯爵在古德温诉罗伯特(Goodwin v. Robert L. R. 10 Exch. 346)一案的话来说,它能够被延伸和扩大来满足贸易的需要”。[15]
商法的发展性主要由“商”的本质所决定,商活动主体是一群善于权衡利弊、精打细算、趋利避害的商人,他们极富投机意识和创新精神,其从事商活动的唯一目的就是营利,对于利润可谓目光敏锐行动快捷。在商的世界里,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利润。这种利益驱动机制及其带来的快速、敏捷、超前性,在商人的商活动实践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商人总能创造出五花八门样式繁多的方式获取利润,这也要求调整“商”的商法规则必须随形势发展快速更新有关规定,否则将成为商实践发展的绊脚石。
商法发展性的最重要也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各国商事法律的修改频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随社会生活、经济基础等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或调整实属正常且必要,但商事法律的修改变化之快表现尤为突出。以日本商法典为例,其自施行以来,已经经过35次修改或补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商法发展性的另一重要表现就是大量商事单行法的制定。商事实践共性很强,但并不因此否认个性的存在,实际上随着商实践的复杂性、专业化、专门化的增强,制定商事单行法以分别规制已属不得已而必要且必然之举。如法国存在商法典,但又不得不颁行大量单行法,如1917年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商业登记法、1925年有限责任公司法、1930年保险契约法、1935年票据统一令及支票统一令、1936年海上物品运送法、1942年证券交易所法等等,同时对商法典作了相应的修改。
商法的发展性使得那种试图通过严密逻辑推演规定诸多概念制度构建封闭自满永久适用商法体系的想法完全成为一种幻想,也要求我们必须保持对商事实践足够的观察力和敏感性,适时对现有商法规定进行相应修订,从而在商法的稳定性和发展性中间寻求合适的平衡点。
4. 国际性
所谓国际性,是指相对于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各国商法规则在内容、形式等方面具有更高程度的共通性或一致性。对此,威廉·米歇尔曾言,“每一个国家,甚至还可以说每一个城镇,都有它自己的一种商法,但所有这些商法都不过是同一种类的各个分支而已。在每个地方,商法的主要原则和最重要的规则都是一样的,或者说是趋于同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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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30 15:25
商法的国际性
营利性
技术性
公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