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上有几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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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6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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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29 07:41
一、物体打击:指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二、车辆伤害:指本企业机动车辆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
三、机械伤害: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
四、起重伤害:指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
五、触电:指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
六、淹溺:指因大量水经门、鼻进入肺内,造成呼吸道阻塞,发生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的事故。
七、灼烫:指强酸、强碱溅到身体引起的灼伤,或因火焰引起的烧伤,高温物体引起的烫伤。
八、火灾:指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火灾事故。
九、高处坠落:指出于危险重力势能差引起的伤害事故。
十、坍塌:指建筑物、构筑、堆置物的等倒塌以及土石塌方引起的事故。不适用于矿山冒顶片帮事故,或因爆炸、爆破引起的坍塌事故。
十一、冒顶片帮:指矿井工作面、巷道侧壁由于支护不当、压力过大造成的坍塌,称为片帮;顶板垮落为冒顶。
十二、透水:指矿山、地下开采或其他坑道作业时,意外水源带来的伤亡事故。
十三、放炮:指施工时,放炮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