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从无"是指什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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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06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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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5 00:19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其内涵在于:审判机关审理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罪的确证,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与否,应当负有宣告并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信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并判定为无罪的权利。“疑罪从无”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态度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捍卫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无罪推定”被视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逻辑起点,而“疑罪从无”则体现了在渐进式民主法治进程中向“无罪推定”之人权保障目标的靠近。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使得“疑罪从无”在我国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其中,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它的题中应有之义为:定罪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确立了“疑罪从无”。同时,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又在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增设了一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类型,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被视为我国“疑罪从无”的典型表述,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朝着“无罪推定”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