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5-31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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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03 14:39
约定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担保法》对保证期间采取了“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两分法,并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推定了一个“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确立了“保证期间法定主义”,亦即,任何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我国《担保法》上并没有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形,在解释上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如系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将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
扩展资料: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是在约定保证期间无效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三是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理解“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况。这在商业银行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见。
对于该情形,一方面,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断,当事人均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实现。
因此,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对债权人不公平。《担保法司法解释》由此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
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约定不明”是有明确限制的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间限制的意思时,才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保证期间等于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03 14:36
对债务偿还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为2年。根据你所提供的信息,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那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丙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即8月25日后的6个月。但由于甲方于8月13日已对乙方提起诉讼,故也就没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一说了。若乙方不能还款那么甲方就可以向保证人丙追究还款责任。若有不明,可追问。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03 14:40
对债务偿还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为2年。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参考《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丙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即8月25日后的6个月。但由于甲方于8月13日已对乙方提起诉讼,故也就没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一说了。若乙方不能还款那么甲方就可以向保证人丙追究还款责任。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
扩展资料: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
在中国《担保法》出台后,中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
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证期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6-03 14:43
约定不明的话是六个月的保证期,不是两年。即从2010年8月25日起半年内,明显超期了。